退休党员干部虽不具有公职人员身份,但仍具有党员身份,尤其是曾经担任过领导职务的仍有一定职务影响力,更应带头严于律己,自觉接受监督。《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对离岗离职后违规从业、违规谋利行为列出负面清单,作出处分规定。退休党员干部收受原管理和服务对象的财物,明显超出正常礼尚往来的,违反党的廉洁纪律;如果收受财物与其在职时的职务行为有关,涉嫌受贿罪;如果退休后利用原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为他人谋利并收受财物,则涉嫌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与在职党员干部相比,退休党员干部收受财物的行为通常具有“余权变现”“期权式腐败”等特点,具有一定隐蔽性和复杂性,在办理此类案件时,需要通过退休党员干部不同的行为表现形式,准确分析认定行为的违纪违法本质。
准确把握退休党员干部收受财物行为构成受贿犯罪的要件
退休党员干部的收受财物行为构成受贿犯罪,大多表现为在职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约定并在退休后收受他人财物。实践中,要坚持主客观相一致原则,重点从三个方面准确把握。
一是在职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认定此行为,首先是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利用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便利,既包括利用本人职务上主管、负责、承办某项公共事务的职权,也包括利用职务上有隶属、制约关系的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还包括担任领导职务的国家工作人员,通过非自己主管下级部门的国家工作人员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情形。职务上的隶属、制约关系,不限于主管关系,也不限于直接上下级关系,应当结合国家工作人员任职单位的性质、职能、所任职务以及法律规定、制度安排、政策影响、实践惯例等具体认定。其次是谋取利益行为应当于在职期间实施,如果在职时约定离职后利用原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提供帮助,则可能涉嫌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二是与请托人约定退休后收受财物。退休党员干部受贿,许多情况下职务行为与收受财物行为分别发生在退休前和退休后。在职期间是否约定退休后收受财物,是职务行为与收受财物行为具有关联性的重要认定依据,双方达成约定的时间,可以在实施谋利行为的事前、事中或者事后,但应是在党员干部离职前。在离职前达成约定,则犯意产生时行为人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
三是退休后收受的财物与在职时的职务行为存在对价关系。一方面,行受贿双方应当对收送的财物系职务行为的对价有明确的认知。在明示约定情形中,双方在约定时即认识到这一事实;在默示约定情形中,双方最迟在党员干部退休前,对收送的财物系党员干部职务帮助行为的对价进行确认或者达成共识。另一方面,贿款数额与职务帮助行为能够相互匹配,以进一步确认“在职办事,离职收钱”的职务关联性。
准确区分退休党员干部受礼与受贿行为
对退休党员干部收受财物的行为进行定性,需要准确区分正常人情往来、退休后违规受礼行为和受贿行为。具体可以分为以下三种情形。
一是收送财物双方系亲友、同学,并非管理和服务关系,双方长期平等交往,人情往来相当,不应认定违纪。党员干部在日常生活中,与亲友发生正常人情往来,不属于《条例》第九十七条规定的违规受礼行为。正常礼尚往来建立在纯粹感情基础上,双方不存在管理和服务关系,馈赠一般基于婚丧嫁娶等传统私人事由,财物价值契合当地人情风俗与双方经济条件,呈现双向互赠、有来有往、价值相当的特点,送礼一方没有借助党员干部职务影响力谋求关照,不影响党员干部公正执行公务,不应以违纪行为认定。需注意的是,若来往双方既有管理和服务关系又有亲友关系的,收受财物价值明显超出正常礼尚往来标准,持续单向输送,或者收礼多回礼少,同样可能违反纪律。
二是没有请托事项,单纯感情投资,一般应认定收受财物行为违反党的廉洁纪律。退休党员干部在其原任职务辖区和行业领域仍然具有一定的职务影响力,送礼人借年节、婚丧等节点持续单向输送明显超出正常人情往来的财物,为未来可能提出的利益诉求预留空间,哪怕违规受礼时送礼人没有提出具体请托事项,退休党员干部也违反了中央八项规定精神和党的廉洁纪律。需要注意的是,因退休党员干部已不再“执行公务”,故不宜适用《条例》第九十七条,而应适用《条例》第一百二十一条廉洁纪律的兜底条款。对于退休的非党员公职人员,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不再给予政务处分,应给予政务处理,并对其违法收受的财物予以没收。
三是在职时实施职务行为帮助谋取利益,退休前后连续收受财物,应认定构成受贿罪。退休党员干部在职时利用职权为请托人谋利,离职前后连续收受请托人财物的,退休前后收受的财物均为在职时职务行为的对价,属于同一权钱交易的组成部分,应作为连续犯整体评价为一罪,不因退休后党员干部不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而在认定受贿金额时扣减退休后收受的财物数额。若仅在退休后收受财物,并且利用原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则可能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准确区分退休党员干部违规从业取酬与受贿行为
党员干部退休后到原管理和服务对象控制的企业任职并收取报酬,可能构成违规从业取酬违纪或政商“旋转门”受贿,实践中要注意从以下方面进行区分。
一是双方合意不同。退休党员干部受贿行为中,党员干部退休前就与请托人达成约定要在退休后收受财物。退休党员干部违规从业取酬行为中,双方合意的内容是正常工作领取薪酬,并非借由“薪酬”之名获取在职时职务行为的对价,且达成约定的时间并不限于退休之前,也可以在退休之后。
二是职务关联性不同。退休党员干部受贿行为中,党员干部收受财物行为与其在职时的职务行为密切相关,请托人之所以愿意在党员干部退休之后给付其财物,是因为其退休前利用职权为请托人谋取了利益,双方达成“延迟给付”的约定。违规从业取酬行为中,退休党员干部领取薪酬与其原任职务并无关联,而是基于真实付出劳动而获得回报。
三是受贿数额认定不同。退休党员干部以违规从业取酬为名收受贿赂行为中,行为人收受的财物是其职务行为的对价,这种对价一般通过两种形式兑现,一种是退休党员干部不实际从事劳务,仅以“挂名领薪”“顾问费”“安家费”等名义支付,该种情形下行为人收受的钱款均应计入受贿数额。另一种是退休党员干部提供一定劳务,但收取明显高于市场标准的薪酬,高出市场标准的薪酬应当认定为受贿数额,没有高出市场标准的违规从业取酬部分应认定为违纪所得。退休党员干部违规从业取酬行为中,行为人与原管理和服务对象存在真实的雇佣关系,且所获财物是其劳务行为的对价,符合市场标准,因不存在权钱交易故不应认定为受贿数额,但应认定为违纪所得。(安徽省合肥市纪委监委 周颐添)
●纪法链接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
第九十七条 收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礼品、礼金、消费卡(券)和有价证券、股权、其他金融产品等财物,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收受其他明显超出正常礼尚往来的财物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一百零五条第一款 离职或者退(离)休后违反有关规定接受原任职务管辖的地区和业务范围内或者与原工作业务直接相关的企业和中介机构等单位的聘用,或者个人从事与原任职务管辖业务或者与原工作业务直接相关的营利活动,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党察看处分。
第一百二十一条 有其他违反廉洁纪律规定行为的,应当视具体情节给予警告直至开除党籍处分。